(2015)宁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财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财,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财,男,1984年6月4日生,藏族,南京市雨花台区高财建材经营部业主,现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邱村69号-20。委托代理人胡文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行政办公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松,男,1971年10月2日生。上诉人高财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10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兵、被上诉人怀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琼、王培松到庭参加诉讼。高财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怀远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21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办为由,裁定驳回高财的起诉。高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财在本案中提供了《木材购销合同》、结算(送货)清单及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其向法院起诉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并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虚假诉讼错误。二、案涉民事裁定书是可以上诉的裁定,高财应依法享有上诉救济权,但一审裁定书未载明上诉期限、途径等权利,剥夺了上诉人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怀远建安公司答辩称:通过高财与怀远建安公司以及案外人木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是怀远建安公司与木兆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高财只是木兆公司的员工。高财提交的结算(送货)清单为白色存根联,木兆公司持有的是蓝色对帐连,怀远建安公司持有的是红色客户联,如果高财和怀远建安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木兆公司不应该持有单据。高财原系木兆公司员工,现已离职,高财只是怀远建安公司与木兆公司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木兆公司也要求怀远建安公司不要把这笔货款付给高财。高财是和李保行签订了虚假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高财系虚假诉讼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高财依南京市雨花台区高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高财建材经营部)与怀远建安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及结算(送货)清单,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怀远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21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怀远建安公司确认高财所诉称的货物其确实收到,但其所收到的货物是基于与木兆公司的交易行为,高财仅是代表木兆公司与怀远建安公司交易的具体经办人,且此前怀远建安公司亦收到木兆公司的函,要求其不要向高财给付货款。现怀远建安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应向木兆公司付款而非向高财付款。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本案中,高财提供了其作为业主的高财建材经营部与怀远建安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结算(送货)清单存根联等证据,怀远建安公司认可收到案涉货物,亦认可应支付货款,现只是对合同相对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合同相对人应为案外人木兆公司,高财仅是具体经办人。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105号-1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