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蔡波与杜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波,杜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蔡波,女,1984年4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杜海龙,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波与被告杜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轮胎经营商户。2012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轮胎,因无钱给付于2013年2月3日给我出具55850元欠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还我1万元,后又陆续还我部分货款,现尚欠2746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27465元。被告杜海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585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杜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杜海龙在原告蔡波处曾多次赊购轮胎,价款计55850元,2013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自认被告自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部分轮胎款,现尚欠27465元。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轮胎,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轮胎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蔡波轮胎款27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杜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