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分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宝忠贪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分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忠,男,汉族,1951年1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劳动工资处处长兼再就业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松江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松江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宝忠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宝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忠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