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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隋东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662号罪犯隋东超,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东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隋东超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隋东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隋东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隋东超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