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香成与赵建锋、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营业部中介业务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成,赵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香成。委托代理人:王行,德阳市宇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峰。委托代理人:刘亚第。委托代理人:谢丽琼,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负责人:真平基。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原告刘香成与被告赵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行,被告赵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第、谢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成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FD03**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成都往绵阳德阳南服务区下站匝道口时,所驾车辆与停放于服务区与匝道口之间由被告赵建峰驾驶的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2**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652.3元(原告自行垫付1652.3元)、护理费2210元(85元/天×26天)、误工费7310元(85元×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60元、机动车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4000元、车辆停运费21000元(600元×35天)、停车费800元,合计10560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施救费160元。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撞在被告停放的机动车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嘱及票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赵建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原告行驶证载明属于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FD03**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行驶至成都往绵阳德阳南服务区下站匝道口时,所驾车辆与停放于服务区与匝道口之间由被告赵建峰驾驶的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2**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归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第2014-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双小腿挤压伤伴神经损伤;2.双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骨折;4.左肩、左胸、双膝、双小腿广泛皮肤擦裂伤。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8652.3元,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1月后复查X片;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根据骨折复查清偿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负重行走时间;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到院治疗。原告自行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档管照相费1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就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就京AG2**挂承保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2**挂)登记在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就该车被告与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货车挂靠协议》,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北京金叶安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G2**挂)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峰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力,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被告赵建峰驾驶机动车占用下站匝道车道,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之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赵建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建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就京AG38**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就京AG2**挂承保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对被告赵建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抗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财保北京市海淀营业部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68元予以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的自述,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34976元/年计算,原告现主张85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7310元(85元/天×86天,计算时间限于原告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赵建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8005元/年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为1994元(28005元/年÷365天×26天,计算时间限于原告诉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计算时间限于原告诉请)。关于伤残鉴定费以及车辆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其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车辆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拖车费200元问题。本案认为,原告仅提供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归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扣留车辆告知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800元问题。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虽载明系川FD03**货车的“场地占用费”,但该证据只是一张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14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修理费发票,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费21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川FD03**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明确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赵建峰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香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赔偿74332元(交强险限额内67582元+商业三者险6750元),其中向原告刘香成支付67935元(含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向被告赵建峰支付6397元(垫付7000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0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香成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刘香成负担602元,被告赵建峰负担60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已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中等额扣减,被告赵建峰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斌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