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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绍明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明,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1980年4月因赌博、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8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12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2015年1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绍明至南京市建邺区D7路集庆门大街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蔡某上车之际,扒窃得蔡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iP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7元。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绍明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123路悦民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际,采用拉包的方式,窃得陈某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的iPad2(16GB)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绍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被盗iPone4S手机1部及iPad2(16GB)平板电脑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绍明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绍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绍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