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仁与周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周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张仁,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慧中能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市场总监,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港区审计局科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仁被告周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周永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周永磊驾驶小型汽车沿海港区海滨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老出入境检疫局段处,在向南左转弯驶入海滨主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永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颈部挫伤。原告为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178.13元。另外,事发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送至停车场存放,后托运回北京维修,发生拖车费2500元和停车费140元。经查,被告周永磊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78.13元、误工费1520元、交通费6120元、车辆维修费484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72958.13元,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876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还有部分车损,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永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复印件、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和北京发生医疗费共计2178.13元;证据四、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事发后发生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40元,其中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拖车费500元,从停车场到北京拖车费25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520元;证据六、定损单一份,证明冀FPL3**车损为6万元;证据七、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花费6万元;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汪莹共同所有,原告与汪莹为夫妻关系,事故车属于家庭用车,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休息十天发生交通费600元,剩余的交通费是原告车辆损坏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财产类损失,原告家在通州,工作在朝阳,原告每天拼车上下班,每天60元,主张92天的交通费5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三、有异议,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证据四、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拖车费只认可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500元,二次拖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诊断证明佐证原告需要休息,诊断证明的日期也不明确;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有异议,认可原告因人伤造成的交通费100元,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不需要92天的时间。被告周永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永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周永磊驾驶小轿车沿本市海港区海滨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路老出入境检疫局段在向南左转弯驶入海滨主路时,遇原告驾驶东风标致小轿车顺海滨路主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汪辉、王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2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秦公交(一)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磊驾驶机动车驶入主路时未对在主路行驶的车辆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辉和王秀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外伤,发生医疗费1204.17元。回京后,原告于7月23日、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973.96元。另查,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汪莹,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该车被送至停车场存放,发生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140元。后原告将该车拖回北京维修,发生施救费2500元。现该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因修车支付了维修费6万元。还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汪辉和王秀华也就各自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周永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永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78.13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未载明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北京国慧中能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为3500元/月的证明,依法支持7天的误工费819元;(3)、施救费。事发后,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从现场运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停车场将该车运回北京发生的二次施救费25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4)、停车费。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存放期间发生的停车费14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受伤后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一部分是车受损后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关于人伤部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关于车受损后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10月30日取回,修车时间约为二个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达到其请求的数额,故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运回北京后进行了维修,发生的维修费6万元属于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13元、误工费819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损失60000元、交通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共计68337.13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车上乘员汪辉和王秀华受伤且二人伤势严重,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赔偿款共计12万元全部赔偿给汪辉和王秀华,故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633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937.99元【(车辆损失58000元+医疗费2178.13元+误工费81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70%】,由被告周永磊赔偿原告损失1498元【(停车费1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损失44937.99元人民币;三、被告周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仁损失1498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张仁担负259元,被告周永磊担负101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雪彬审判员 王辉久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