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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高彭与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彭,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高彭,男,汉族。被告李晓东,男,汉族。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彭与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彭和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晓东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只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3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由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东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高彭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李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