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某镇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大洼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秀娟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乡村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县司法局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