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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郭继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郭继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郭继虎,农民。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郭继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郭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焦车会(已判刑)、武长军(已判刑)、陈进宏(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武长军驾车到静海县唐官屯镇夏官屯村一居民小区内,以撬开储藏室卷帘门的方法,盗窃孙秀某价值1400元人民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张某价值1800元人民币的大洋牌摩托车和1400元人民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盗窃王汉某价值2500元人民币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夏增某价值1700元人民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继虎伙同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郝某某家门前,用携带的t型改锥将其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装有gps定位装置的价值2100元人民币的顺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发动后盗走,后郝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当日民警通过被盗电动三轮车上的gps轨迹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庞庄子村附近将被告人郭继虎、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郭继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继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继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郭继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焦车会、武长军、陈进宏(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由武长军驾车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夏官屯村一居民小区,以撬开储藏室卷帘门入内的方法,盗窃孙××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张××暗红色“大洋”牌摩托车和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盗窃王××银白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夏××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分别价值1400元、1800元、1400元、2500元和1700元。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继虎伙同被告人武××预谋后,驾乘摩托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郝××家门前,被告人郭继虎用携带的t型改锥将郝××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顺风鸟”牌电动三轮车撬兑电源开关后骑行离开,被告人武×ד放风”并尾随。郝××发现车辆丢失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根据随车的gps定位装置于当日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庞庄子村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扣郝××被盗的车辆及t型改锥二把、“金城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发还被害人郝××。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综上,被告人武××盗窃涉案金额10900元,被告人郭继虎盗窃涉案金额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在2012年8月22日伙同他人盗窃的车辆损失于2012年12月3日分别由武长军、陈进宏赔付各被害人。武长军、陈进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焦车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4号、(2013)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郝××、于××、王××、孙××、张××、夏××的陈述,同案人员武长军、陈进宏、焦车会及被告人武××、郭继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郭继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继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其又因盗窃被劳教,现再度实施盗窃犯罪,表明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继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武××归案后虽一度有避重就轻表现,但终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人郭继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t型改锥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