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石某单独或者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通市港闸区实施盗窃十起,共窃得电瓶车11辆、电瓶1组(其中8辆电瓶车及1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1元,另有3辆电瓶车未作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耿某某出售的电瓶车系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5次,共收购电瓶车6辆、电瓶一组(其中5辆电瓶车及1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662元,另有1辆电瓶车未作价格鉴定)。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石某单独或者伙同耿顺利(另案处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通市港闸区实施盗窃十起,共窃得电瓶车11辆、电瓶1组(其中8辆电瓶车及1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1元,另有3辆电瓶车未能作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耿顺利出售的电瓶车及电瓶系盗窃所得仍收购5次,共收购电瓶车6辆、电瓶1组(其中5辆电瓶车及1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662元,另有1辆电瓶车未作价格鉴定)。分述如下:1、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石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五道桥一村被害人徐某的二号机井房,在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听到警车声而逃离现场。2、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和盛林荫水岸39幢最西侧楼道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价值人民币1034元的吉祥狮牌踏板电瓶车1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河东新村3幢丙门楼道内,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293元的小羚羊踏板电瓶车1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4、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耿顺利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十组50号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282元的稳迪牌踏板电瓶车1辆、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村委会门口及大门内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新日牌电瓶车1辆(未鉴定价格)、爱玛牌电瓶车1辆(未鉴定价格),后将稳迪牌踏板电瓶车、新日牌电瓶车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5、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和盛林荫水岸14幢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价值人民币2012元的爱俊达牌电瓶车1辆、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和盛林荫水岸39幢12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熊某价值人民币698元的天爵牌踏板电瓶车1辆,后将该两辆电瓶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6、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二组28号窃得被害人邢某价值人民币343元的爱俊达牌电瓶三轮车电瓶1组,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7、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城北大道高架桥下河东北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欧豹牌踏板电瓶车1辆(未鉴定价格)。8、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灶新村38幢西单元,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481元的五羊牌踏板电瓶车1辆。9、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北市街181-1号门前,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上海华艺牌电瓶三轮车1辆。10、2014年9月22日傍晚,被告人石某伙同耿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龙潭福邸三期工地,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809元的欧派牌踏板电瓶车1辆。另查,被告人石某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8日移交南通警方。第十起盗窃犯罪中涉案的欧派牌踏板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其单独或者伙同耿顺利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通市港闸区实施盗窃十次,共窃得电瓶车11辆、电瓶1组。2、共同作案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伙同被告人石某多次盗窃电瓶车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人石某、耿顺利收购盗窃的6辆电瓶车、1组电瓶的事实。4、被害人秦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电瓶车及电瓶被盗的事实。5、物证欧派牌踏板电瓶车一辆,证明被告人石某盗窃上述财物。6、鉴定意见、发票等,证明涉案电瓶车及电瓶的价值。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第十起盗窃犯罪中涉案的欧派牌踏板电瓶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系累犯,有前科。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多次盗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7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张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详见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责令退赔清单退赔义务人被害人金额(元)石某、张某秦某某石某、张某赵某某石某、张某刘某石某、张某许某某石某、张某熊某某石某、张某邢某某石某杨某某石某周某某石某、张某戴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