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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11月10日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1998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桂B×××××号“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韦某乙在柳州市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时,摩托车与道路中间花圃路缘石发生刮擦后又与同行的欧某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后摩托车侧翻被货车碾压,造成被告人韦某甲、被害人韦某乙受伤,其中韦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鉴定,韦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受伤晕迷后被送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抢救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22案件信息;交警支队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看守所不宜收押证明;取保候审材料;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资质认定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超载幅度计算意见书;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欧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的前科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