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淑娣诉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娣,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孙淑娣。被告王海燕。原告孙淑娣诉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娣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被告以倒腾海鲜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答应2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秋季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被告又和他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借了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淑娣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海燕。”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今按月息2分利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淑娣与被告王海燕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海燕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据,要求被告王海燕给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燕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及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今按月息2分利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孙淑娣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96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