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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在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在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63号罪犯郭在亮,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在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099.98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9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在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在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