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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万发镇张家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CEU6**号夏利车行驶至梨树镇奉化大街南方化妆城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死亡,被告人冯某某逃逸,被告人冯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CEU6**号夏利车行驶至梨树镇奉化大街南方化妆城前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死亡,被告人冯某某逃逸,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梨树镇奉化大街南方化妆城前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高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5、赔偿协议,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6、证人牟净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坐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上,从梨树县医院去往一商店途中车肇事了,我下车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老头,我就走了。7、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我与高某某站在梨树镇南方化妆城附近路中间的双黄线等着过往车辆,有一辆轿车从我们身后把我和高某某给刮了,高某某当场就死了。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18时左右,我开车沿梨树镇奉化大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有两名行人从北往南横过道路,我躲闪不及把其中一个男的撞死了,我害怕就回家了,后来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 颖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