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与马红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马红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负责人李玉珍,系该组组长。被告马红海,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诉被告马红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红旗村二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