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成群犯伪造国家件、印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226号罪犯胡成群,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东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以(2011)州刑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成群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罪犯胡成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成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成群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执行了部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入监后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胡成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胡成群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罪犯冯刚的证言证实,罪犯胡成群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本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胡成群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胡成群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胡成群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