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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文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玉,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玉,系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3年1月23日被淄川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立营、郎丰林,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苗家村东南,实际经营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文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同时责令被告单位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文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1064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新天特种纤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文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文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文玉撤回上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