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东民与韩桂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民,韩桂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6号原告韩东民。委托代理人史洪森(特别授权),鱼台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桂林。委托代理人武克华(特别授权),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东民与被告韩桂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洪森、被告韩桂林及委托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民诉称,1999年9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济徐公路西油坊村韩庄组东路边的土地0.24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正在进行土地确权,由于被告强行占用该土地,致使该宗土地无法确权。经协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0.084亩。被告韩桂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包土地,以保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的土地从1999年9月第二轮承包至今已经16年之久,被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鱼台县清河镇油坊村韩庄组32户村民代表签调地方案,对宅基等其他土地协商进行调整。原告韩东民4口人,按照人均1.4亩的标准,分得耕地5.63亩,其中包括济徐公路西、韩庄组东公路边0.2亩,补公路边0.04亩,合计0.24亩,该土地东至济徐公路、西至沟、南至韩德林、北至被告韩桂林。土地调整前,被告韩桂林占用原告分得的南北宽2.8米距离,建了盖房用的石头地基。2003年7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济农包(鱼)字第08020505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载明:韩东民土地承包面积5.6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经营权证载明了包含诉争的0.24亩土地。因被告在该诉争的土地上建有地基,原告一直未能使用该土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地方案、清河镇农村土地承包统计表、济农包(鱼)字第08020505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韩东民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了济农包(鱼)字第08020505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韩桂林所建地基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其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占用土地,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桂林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从1999年9月第二轮承包至今已经16年之久,被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是针对债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物权的规定。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石基、返还原告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