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岳国仕、张荣华、岳宁与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仕,张荣华,岳某,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岳国仕,男,生于1962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华(系岳国仕之妻),女,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岳某(岳国仕之孙女),女,生于200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岳国仕,身份同上。被告:张斌,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男,生于1989年,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昌辉,男,生于194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被告:向俊宗(系刘昌辉之妻),女,生于1949年,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梦诗,女,生于1987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与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守龙,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刘昌辉、向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习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亲属岳秋平乘坐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之子刘剑平驾驶的号牌为川YD53**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407公理+430米处与发生故障由被告张斌停放在南江往枣林方向道路右侧的川S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刘剑平、岳秋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以刘剑平无证驾驶、张斌停车未设警示标志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确定刘剑平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岳秋平无责任。同时查明,本案第一被告张斌停放的车辆川S3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在第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第三、四被告之子刘剑平所驾川YD53**号摩托车在第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摩托车交强险,司机、乘客责任险及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所在地2007年纳入开发区管理,成为失地农民,原告一家(含岳秋平)自2010年4月开始便在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从事棉絮加工业至今。第三原告岳某���为非婚生女,由于其父岳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下落不明,由第一原告行使监护权。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张斌及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之子刘剑平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共同侵害了原告亲属岳秋平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亲属岳秋平死亡,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诉请的全部费用。刘剑平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第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川S310**的法定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六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岳秋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参与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2267.25元;由第五、六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投了保险,我该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昌辉、向俊宗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刘剑平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请求被告张斌及达州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死者刘剑平的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依法对我们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共同侵权按份责任。本案所涉摩托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公应承担30%责任;原告之亲属岳秋平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但应按责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不单独计赔,即使赔付也只能按其父亲一方的部分;交通费、误工费请酌情考虑;本案涉及两个死者,保险赔付应合理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川YD53**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实,保险限额1万/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投保人在我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刘剑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属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岳秋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之子,岳某之父。刘剑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之子。2014年11月30日06时50分许,刘剑平驾驶号牌为川YD53**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岳秋平由南江往巴中方向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407公里+430米处与发生故障由被告张斌停放在南江往枣林方向道路右侧的川S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刘剑平、岳秋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车驾驶经验不足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一时排除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岳秋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由被告张斌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川S31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0897元。由岳秋平所有的川YD53**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意外伤害险限额20000元。三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同时查明,岳秋平及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居住,并从事棉絮加工。原告岳某系岳秋平与周小梅之非婚生女,其母外出未归,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另查明,被告刘昌辉、向俊宗系刘剑平的法定继承人,未继承刘剑平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刘剑平遗留有遗产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斌所有的川S31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岳秋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斌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辉、向俊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也未继承刘剑平遗产,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昌辉、向俊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川YD53**摩托车驾驶员刘剑平、川S310**货车的驾驶员张斌,川S310**货车的登记车主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属侵权行为间接致损害结合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昌辉、向俊宗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斌所有的川S31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对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川YD53**摩托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车驾驶员刘剑平系无证驾驶,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属于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项,故原告���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有平均工资金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岳秋平的死亡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2、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岳秋平及原告岳国仕、张荣华从2011年2月份起一直在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油坊街居住,并从事棉絮加工,故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秋平死亡时25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岳秋平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岳某系岳秋平与周小梅之非婚生女,其母亲外出,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故其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秋平死亡时,岳某尚有12年零4个月满1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47个月。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计算,被扶养人岳某的生活费确定为100100.88元(16343元/年÷12个月×147个月÷2人)。4、误工费。确定3人3次,故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实际支付有交通费,酌定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秋平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被扶养人岳某的生活费100100.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569578.3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40000元后,余款529578.38元,由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211831.3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赔付保险金211831.35元(含已支付的20897元),由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自行负担317747.03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31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国仕、张荣华、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昌辉、向俊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张斌、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