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红明与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冯森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明,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冯森树,王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何红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乡双楠村*组。法定代表人:尹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森树。被告:王文新。本院审理的原告何红明与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冯森树、王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何红明的申请,根据本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冯森树、王文新的财产。现原告何红明以本案已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何红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4)浙甬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成都丰盛企业管理开发有限公司、冯森树、王文新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