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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路军等与杨洁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路长茂,黎国荣,路子,曹殿玉,路彤,杨洁,杨桂明,杨慕时,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英,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晓宇,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长茂,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荣,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殿玉,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彤,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寅,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明,女,1942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时,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贤,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良,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慕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兰,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路长茂、黎国荣、路子、曹殿玉、路彤(以下称路军等八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杨洁、杨桂明、杨慕时、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以下称杨慕时等七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36号房屋16间是我们七人共有之房产。我们诉路军等八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6603号民事判决,判决路军等八人将36号院南房三间(产权证载5号房)及上述房屋前自建房腾空交给我们,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路军等八人未按照判决履行腾房义务,我们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路军等八人仍未将房屋腾退,已有近六年之久。现路军等八人按照每月1200元的价格向我们支付房屋使用费,且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未交纳,致使我们的利益受损。经向中介公司了解,现同地段房屋面积基本为每间1600元以上。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路军等八人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我们支付自2013年4月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4年8月为76500元。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辩称:涉诉房屋的性质为标准租私房,根据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要求,每平方米的租金为20元,涉诉房屋面积40余平方米,房租不足千元,考虑到双方结识多年,我们与杨慕时等七人之前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我们每月按照1200元的标准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房屋租金,上述房屋租金是由路军家庭、路长茂家庭、曹殿玉家庭分别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杨慕时等七人交纳。路军家庭、路长茂家庭已交至2013年3月31日,曹殿玉家庭已交至2014年9月30日。杨慕时等七人现在要求我们按照4500元的标准交纳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故不同意杨慕时等七人的诉讼请求。路长茂、黎国荣、路子辩称:同意路军的答辩意见。路长茂现在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屋租金。不同意杨慕时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曹殿玉、路彤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慕时等七人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2007年的民事调解书,路军、曹殿玉、路彤应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房屋租金。但根据之后的民事判决,路军等八人应当将杨慕时等七人所有的涉诉房屋腾空交还给杨慕时等七人。而路军等八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直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其应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曹殿玉已按照之前调解书中确定的标准及与杨慕时等七人之间的协议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4年9月30日,杨慕时等七人予以接受,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提出异议。现杨慕时等七人要求路军等八人按照4500元的标准补交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路军等八人仍应按照之前调解书中确定的标准将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补齐。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路军等八人应当按照现有的房屋使用费标准进行交纳,根据法院询价,法院认为该标准以4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路军、路长茂、曹殿玉、路彤、吕文英、路晓宇、黎国荣、路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洁、杨慕时、杨桂明、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三十六号院内南房三间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房屋使用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二、路军、路长茂、曹殿玉、路彤、吕文英、路晓宇、黎国荣、路子每月按照四千元的标准向杨洁、杨慕时、杨桂明、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支付三十六号院内南房三间二○一四十月一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杨洁、杨慕时、杨桂明、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路军等八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审理案件;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租金标准错误,认定的租金数额也过高;原审法院认定的调整租金的起算日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杨慕时等七人的起诉,或者依法改判我们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租金。杨慕时等七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慕时等七人系兄弟姐妹关系;路军、路长茂及曹殿玉之夫路×1(1996年11月死亡)系兄弟关系,三人之父路×2于1997年11月去世,之母张×1于2004年5月去世。路军与吕文英系夫妻关系,路晓宇为二人之女。路长茂与黎国荣系夫妻关系,路子为二人之女。曹殿玉与路彤系母女关系。36号院内房屋16间为杨慕时等七人共同共有之房产。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原由路军、路长茂、路×1之母张×1承租,属于标准租私房。路军等八人确认涉诉房屋现由路军等八人居住使用,并称涉诉的三间房屋分别由路军家庭、路长茂家庭和曹殿玉家庭各居住使用一间。2007年6月,杨慕时等七人将路军、曹殿玉、路彤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路军、曹殿玉、路彤支付涉诉房屋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路军、曹殿玉、路彤自2007年6月始每月向杨慕时等七人支付租金1200元至腾房之日止”等内容。后路军等按照上述标准向杨慕时等七人交付房屋租金。其中路军代其家庭及路长茂家庭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曹殿玉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原审审理中,杨慕时等七人认可曹殿玉已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但认为上述标准过低,应按照现租金价值每月4500元支付,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将曹殿玉已交纳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6800元扣除。2008年7月,杨慕时等七人将路军等八人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路军等八人腾空涉诉房屋及门前自建房屋。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6603号民事判决,判决路军等八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涉诉房屋及房前自建房腾空交杨慕时等七人收回。该判决生效后,杨慕时等七人于2009年1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定程序对部分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北京市另有住房,因案件不具备腾退条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2009)东执字第00381号执行裁定,裁定(2008)东民初字第066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原审法院释明,杨慕时等七人不申请对涉诉房屋使用费标准的评估,希望由法院询价确定。原审法院经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询价,涉诉房屋现租金为每月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7)东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调解书、(2008)东民初字第06603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执字第0038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慕时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与该七人于2007年向路军、曹殿玉、路彤提起的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本案系杨慕时等七人基于法院2008年判决路军等八人将涉诉房屋及房前自建房腾空的事实提起的诉讼。杨慕时等七人主张的是路军等八人应腾房而未腾房期间占用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而非2007年诉讼中基于租赁关系主张的租金。故路军等八人关于本案与2007年的调解案件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2008年要求路军等八人腾房的判决,路军等八人占用涉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在其未履行2008年腾房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前,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向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该房屋使用费并非基于标准租私房关系产生,故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照市场标准。原审法院通过询价,确定诉争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路长茂、黎国荣、路子、曹殿玉、路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杨洁、杨慕时、杨桂明、杨慕贤、杨慕良、杨慕德、杨贵兰负担428元(已交纳),由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路长茂、黎国荣、路子、曹殿玉、路彤负担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路军、吕文英、路晓宇、路长茂、黎国荣、路子、曹殿玉、路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霞张邵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