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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一×,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一×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被告人朱一×及其辩护人信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一×之父朱二×因收取电费问题与王一×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朱一×上前与王一×相互殴打,后又分别持铁锨、镐把相互殴打,致王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鉴定,王一×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朱一×体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朱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王二×、王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一×经营的模具厂与被告人朱一×之父朱二×出租供他人经营的石闸村豆腐制品加工厂系相邻关系,共同使用一块电表,电费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有关部门交纳。2013年6月29日17时许,原告人王一×因收取电费与朱二×发生争执。被告人朱一×上前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后持铁锨等将原告人打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鉴定,原告人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人认为朱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且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医疗费13050.55元、王二×医疗费3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水井维修费90000元、水井配套设施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主张的上述各赔偿事项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0份及住院费用明细单3张、1本医疗病历册,共计金额13050.55元;诊断证明书3份,共建议休假6周;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人朱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朱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定性及量刑未发表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原告人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其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刑事部分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朱一×无悔意、未赔偿,无自首情节,要求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如调解赔偿被害人则可对其谅解,从轻处罚,否则从重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1.被害人王一×存在过错,其到朱二×的厂院内拉闸断电先使用工具殴打朱二×,在事件的起因及过程中均有责任;2.被告人朱一×在亲人受伤害情况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情有可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事实,依法属自首;4.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一×之父朱二×出租给他人用于豆腐制品加工的厂房与同村村民王一×经营的模具厂相邻并共同使用一块电表计量电量电费。2013年6月29日17时许,王一×来到上述豆腐加工厂院内,拉闸断电,因此与朱二×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朱一×见状上前与王一×以拳脚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朱一×与王一×又分别持铁锨、镐把相互殴打,期间,致王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致被告人朱一×左枕部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及肾挫伤等损伤。后被他人劝解,经被告人朱一×亲属朱三×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朱一×带回后归案。经鉴定,王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身体其他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朱一×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王一×受伤后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050.5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假共计4周,自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止。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一×陈述,证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的豆腐加工厂院里被朱二×和朱一×打伤。双方因为收电费的问题发生矛盾,当天去豆腐厂院里把电闸断了,之后朱二×和朱一×来了,双方发生口角,就打起来了。先是朱二×让我走,我们两人先发生口角,之后两人互相撕扯,互相打对方,朱一×就过来打我,之后他拿了一根镐把,我拿了把铁锨,之后被他人劝开了。后来民警就来了,双方就去医院了,其右手小拇指骨折了,右眼肿了。2.证人证言:⑴王二×证言,证明:其系王一×妹妹,2013年6月29日下午在葛沽镇石闸村老电镀厂院里,朱一×和王一×打起来了。因为我们厂子和旁边豆腐加工厂有费用问题,王一×去豆腐厂收水电费,到现场时就看到王一×和朱一×打在一起,我也被他们打伤了。朱一×拿着镐把,王一×拿了根木棍之类的东西,后来被拿走了。⑵王三×证言,证明:其系王二×之夫,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朱二×厂房的院子里因为我厂与朱二×出租的豆腐厂共用一口水井的问题打起来了。开始听见朱二×厂院里有吵闹声,看见王一×在追朱一×,朱一×用镐把抡王一×,王一×上前夺镐把,用胳膊挡镐把,王二×见状上前抱住朱一×,朱一×低头乱打,打到王二×头部,见状也过去追朱一×,没追上。⑶王四×证言,证明:其系王一×妹妹,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王一×因为电费的事和旁边豆腐加工厂发生了矛盾,王一×说去要电费,我和王二×之后跟了过去,到厂院内的时候就看见王一×和朱二×的儿子、女儿打起来了,朱二×的儿子和女儿都拿了木棍抡着打王一×,王一×的手、胳膊、身上都被打了,王一×也从院内拿了根铁棍要打对方,被我们劝住了。王二×过去劝架不知怎么弄的就倒在地上,我就扶着她,后来妹夫王三×也过来了,但没动手打人,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就来了。⑷庞××证言,证明:其系王一×的母亲,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儿子王一×和旁边厂子房主朱二×及他的儿子“小伟”打起来了。王一×到豆腐厂去要水塔的电费,说呛了,就打起来了。当时我在自己的模具厂里,朱二×的媳妇来告诉我王一×在豆腐厂和朱二×父子打起来了,就和王二×、王三×来到豆腐厂,到现场看见“小伟”正在和王一×打架,“小伟”拿着一根镐把抡起来打王一×,王一×拿着一把铁锨,豆腐厂的工人在拉架,我过去把王一×的铁锨抢过来,想抢“小伟”的镐把,但没抢过来,王二×见王一×挨打了跑过去打“小伟”,“小伟”就朝车间跑了,王二×跟着跑进去。很快,王二×就出来了,“小伟”在后面追,到大院时“小伟”把王二×推倒在地上,王三×见状就急了,过去和“小伟”动手打了几下,互相用手打对方身体。后来周围的人把双方分开了,不知是谁报警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⑸朱二×证言,证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出租给豆腐加工厂的院里,与王一×等人打架。因为王一×用我厂里的水井的水,豆腐厂用他变压器传输的电,王一×要高价电费,对此不满意,让他重新核算电费。王一×就断了电,到我厂院的水井旁坐着,我让他出去,他不走,我就拽他走,他掐我脖子,朱一×见状就跑过来动手和他互相打在一起。此时王一×的两个妹妹都过来要帮着打,朱一×见状就跑到车间里,她俩就追进车间,朱一×跑出来,王一×拿了一把铁锨,朱一×也拿了一根镐把,谁也没打上谁。赶到的王一×的母亲把铁锨和镐把夺过去了。朱一×被王一×的妹妹、妹夫追着打在一起。王一×拿一根铁管子捅了我左小臂一下,被人拉到一大车间里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⑹朱三×证言,证明:其系朱二×之女、朱一×姐姐,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出租给豆腐厂的院里因为与王一×厂子用水的问题产生纠纷。开始是王一×和父亲朱二×发生口角,后来王一×伸手掐了朱二×的脖子,然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王一×不知从哪拿了一个铁锨抡了一下,被人抢走了,朱二×打不过他,就跑,王一×就追,他的两个妹妹、妹夫王三×也跟着追,追上后王一×用铁锤打了朱二×,在这个过程中,弟弟朱一×也跟王一×厮打,王一×用木棍打朱一×的背部和头部,人们快拉开王一×和朱一×时,我就报了警。⑺王四×证言,证明:其系朱二×的小舅子,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院内,王一×拉了电闸,不让干活。王一×拿了一根铁棍追朱一×,朱一×拿了一棍镐把,但没有打到。也没看清怎么回事,我过去用手卡住王一×的脖子,后来放开了,王一×的妹子冲过去打朱一×,后来倒在地上,妹夫王三×也过去打,我把王三×拽开。王一×被我放开后用铁棍子捅了朱二×的左胳膊一下,朱二×就躲开了,王一×又拿镐把打朱一×的后背、头部。后来周围的人给拉开了,有人报警了,民警一会儿就来了。⑻吴×证言,证明:其系朱一×朋友,2013年6月29日下午6点多到的豆腐厂大院,当时模具厂的高个男子及他的两个妹妹、母亲都在。朱一×的后背有一道红印,胸口被抓伤,朱二×胳膊肿了。⑼刘××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在车间干活时,朱二×的儿子跑进来,另一个高个子男子追进来,一看就明白他俩打架了,用手拉追进来的男子胳膊,但没拉住,就到车间的一个小屋里打电话报警了。⑽贾××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模具厂的高个男子到我们厂把电断了,朱二×来了以后和他发生争执,后来打起来了。先是朱二×和这个男子争吵,朱二×让他走,后来两个人都说话不好听了,之后这个男子先动手了,两个人互相推搡,后就拳头巴掌的打,工人们把他们拉开了,朱二×的儿子不知什么时候来的,和这个男子动手打起来了,开始是拳头巴掌的,后来高个男子拿起来一把铁锨,朱二×的儿子就往车间跑,出来时拿着一根镐把,在大院里对峙,也没用工具打,后来就都散了,民警就到了。⑾张××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见高个男子去水房拉电闸,然后就坐水房门口了,一会儿听见朱二×和那男子吵架,朱二×哄那男子,然后他们两人就互相撕扯,那男子抓住朱二×的衣领把朱拽倒了,朱二×的儿子“大伟”跑过来,抓住那男子互相打。之后又来两名女子和一个歪脖子男子一起追“大伟”。高个男子和歪脖子男子一起和“大伟”打,后来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⑿贾××证言,证明:其系豆腐厂工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旁边模具厂的一个男子到我们厂院里和房东朱二×及他儿子朱一×打起来了。参与的人有朱二×、朱一×、隔壁模具厂的高个男子,还有后来过来的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具体打架过程与证人张××证明的一致。)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朱一×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9日17时许,葛沽派出所接朱三×报警,在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内有人打架,后民警出现场将双方带回所内询问。5.情况说明,证明:朱一×无前科劣迹。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一×的受伤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王一×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污水河边豆腐厂院内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贾××通过照片辨认出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中有王一×、王二×、王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张、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及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医疗费共计13050.5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三份休假诊断证明书中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7日出具的共计建议休假四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证明书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由天津天展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六千元,误工三个月的误工证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与王一×系亲属关系,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遇事不冷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一×对于双方的民事纠纷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引起争执,在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朱一×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应属自首;对此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诺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由于被害人主张的调解意见中包括其他不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致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朱一×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王一×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具体诉请中医疗费13050.55元,属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间根据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载明其住院18天,及出院后休假4周,其误工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4日,共计46天,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模具加工厂系制造业,其收入标准应按天津市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56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934.1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考虑护理期间应为王一×住院期间18日,标准应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28559元/年计算,应为1408.3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客观损失,故酌情考虑200元;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王二×的损失及水井维修费和配套设施费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应予另案解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393.12元,应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75.18元,其余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07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