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潘雷,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张小波,潘光金,张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人石林,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41号。负责人郭前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因、周秀。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雷,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八一西路港威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县酒厂西侧)。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小波。与潘雷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潘光金。系潘雷父亲。被执行人张其凤。系潘雷母亲。被执行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八一西路港威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潘雷、张小波、潘光金、张其凤、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拟对诉前保全的车辆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石林以对该财产享有质押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石林、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因、周秀、证人翟健、胡二振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潘雷、张小波、潘光金、张其凤、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石林异议称,2013年12月14日,潘雷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双方约定,潘雷以其车牌号为CV77**的车辆质押给异议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付给潘雷现金50万元,车辆交付给我占有。由于潘雷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我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质押给我的车辆被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故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保护我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侵害。异议人石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1份,出具人为潘雷与徐州享威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用以证明质押车辆于2013年6月19日已转移给石林本人占有。证据2、罚款收据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石林本人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证据3、涉案CV7777小型轿车照片2张。用以证明该车辆现在依然由异议人石林本人保管。证据4、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现在依然由异议人石林本人保管。证据5、机动车质押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签订双方为出质人潘雷,质权人石林。用以证明质押权已经成立。证据6、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石林与潘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7、证人翟某、胡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潘雷向异议人石林借款及车辆质押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辩称,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之前已经看过本案的诉讼卷宗,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从银行转款42万元给潘雷。按照执行异议书上讲,2013年12月14日潘雷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并且机动车辆于当日交付异议人占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对此提出质疑,石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已经占有了该车辆,且现在该车辆的下落也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未向法庭举证。被执行人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潘雷、张小波、潘光金、张其凤、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对异议人石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据是复印件,该借据显示是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与(2014)睢民初字第01696号案件中本案的50万元借款无直接关系,而且该这份借据中未提及车辆质押情况。证据2只能证明涉案该车辆确实有违章信息,但谁拿着驾驶证去缴纳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就是谁的名字,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当时就是就石林驾驶。对证据3涉案车辆的两张照片之间存在矛盾、4的质证意见为:异议人提供两张照片存在矛盾,车辆的照片一个有车牌号,另一个无车牌号。证据4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车身的颜色为灰色,而提供的车辆照片为蓝色。无法证明为同一辆车。对证据5,质押合同中显示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为174775101X55B30,与与证据4中机动车辆登记书显示的发动机号17477510N55B30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车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翟某当庭陈述说涉案车辆的轿车一直在他家车库里没有别人动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在2013年8月6日因为违章而被处罚,可以看出车辆应是被开出去过,所以石林没有占有该车。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4日,潘雷因为经营需要向异议人石林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双方约定,潘雷以其车牌号为CV77**的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质押给异议人石林作为借款的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当日,石林付给潘雷现金50万元,潘雷将车辆交付给石林。由于潘雷没有按时归还欠款,石林以潘雷、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潘雷、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石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睢民诉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潘雷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一辆。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睢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潘雷等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涉案原查封的车牌号为CV77**的宝马小型轿车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异议人石林以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递交的上列证据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原诉前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石林虽然对涉案车辆享有的质押抵押权,但本院对属于被执行人潘雷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本院在拍卖、变卖涉案车辆后所得价款,在保障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来清偿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依法保护了异议人石林的质押权。故异议人石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林的异议申请。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鲁开凌人民陪审员 张新会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