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瑞秀与陈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秀,陈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瑞秀。委托代理人:许竞伟。被告:陈乐娥。原告张瑞秀与被告陈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秀起诉称:被告陈乐娥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张瑞秀借款现金1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10月8日还款150000元,期间利息每月2分。2009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后,又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口头要求继续延期借用本金,等手头资金充裕了一次性还清本息,并一再承诺按照约定的每月2分利息每半年度支付利息。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儿子账户上支付半年利息18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儿子账户打款68000元,其中18000元是利息,50000元归还本金,并且口头向原告保证剩余10万元本金延续借用,同样按每半年度支付利息。但2011年10月8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反复催款压力下,向原告指定的其儿子账户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22000元,并发短信给原告称2012年12月底一定连本带利还清。然而被告到期没有还款。2013年1月开始原告再次开始反复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本金,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4月底开始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只能用短信方式催讨,后没有任何音讯。原告赶到被告在上海的住所寻找被告,才知晓被告早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回家乡温州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158.9元(按照每月2分利率暂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实际利息应当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若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瑞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查询报告、全国驾驶证查询单,其中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原本辖区居民陈乐娥(身份证号码××)与陈乐娥(身份证号码××)属同个人重户,于2013年3月25日已注销身份证号码××的户口,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2009年4月8日到2009年10月8日,后延长到2010年4月8日。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向方文彦账号还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方文彦系原告儿子,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是打入原告指定的其儿子账户。6、原告代理人对肖庆芬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肖庆芬证实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50000元,被告手机号131××××0006在2013年4月份停机无法联系,被告在上海的房子已经卖掉。7、原、被告手机短信息六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延期且没有归还的事实。8、业务受理单,以证明收到被告所发短信的号码是原告持有的。当庭提供9、挂号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乐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儿子方文彦的账户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肖庆芬陈述的关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因已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但关于被告手机号是131××××0006等其余陈述内容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不作认定。证据7、8,可以证明原告手机收到该些短信,但短信内容并未明确针对本案债务且不足以证明发信人的具体身份,故不作认定。证据9,因信件已被退回,故仅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向被告邮寄过挂号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陈乐娥向原告张瑞秀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18000元后,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其儿子方文彦账户转入20000元、18000元、68000元、2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陈乐娥向原告张瑞秀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先后五次共偿付14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原告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利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9.44%(月利率为1.62%)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余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第一笔还款为2009年10月8日支付的18000元,其中付利息14580元(150000元×1.62%/月×6个月),还本金3420元,欠本金146580元。第二笔还款为2010年4月9日支付的20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半年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9日按约定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故其还款的20000中有2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的约定利息;从之后被告还款情况看,该2000元也并非被告归还的本金,故该2000元不排除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可能性。但本院已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损失,故原告再收取该2000元依据不足,该款也应从欠款中进行扣减。该20000元中付利息14247.58元(146580元×1.62%/月×6个月),还本金5752.42元,欠本金140827.58元。第三笔还款为2010年10月8日支付的18000元,其中付利息13688.44(140827.58元×1.62%/月×6个月),还本金4311.56元,欠本金136516.02元。第四笔还款为2011年4月8日68000元,其中付利息13269.36元(136516.02元×1.62%/月×6个月),还本金54730.64元,欠本金81785.38元。第五笔还款为2012年3月8日22000元,其中付利息14574.15元(81785.38元×1.62%/月×11个月),还本金7425.85元,欠本金74359.5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59.53元及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出被告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74359.53元及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娥应偿付原告张瑞秀借款本金74359.53元及利息(以本金74359.5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张瑞秀负担1006元,被告陈乐娥负担25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