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均生与朱秋莲、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均生,朱秋莲,张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均生,男。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男。申请执行人朱秋莲,女。委托代理人詹文,男。被执行人张劲松,男。常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秋莲与被执行人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常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唐均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裁定认为,异议人唐均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执行人张劲松按仲裁协议支付齐了异议人的各项损失款,另从交警队退走了2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也能证明,故该保险理赔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裁定驳回唐均生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唐均生提出复议申请称,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4)常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朱秋莲诉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肖建华、邓和平、张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常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限期向原告朱秋莲偿还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建华、邓和平、张劲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二初字第27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肖建华、邓和平、张劲松、衡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的等值其他财产、冻结被告的到期债权、提取被告的收入。同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下发(2014)常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劲松与唐均生一案保险赔偿款予以冻结,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张劲松支付。同月2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再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下发(2014)常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劲松与唐均生一案保险赔偿款予以冻结,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张劲松、唐均生或其他人支付。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唐均生与被申请人张劲松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仲雁交调字第116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张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均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对唐均生的损害赔偿共计172450.11元。三、双方约定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唐均生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951229980111696886),不足部分由张劲松承担。同日,唐均生和张劲松在衡阳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署了第20140001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唐均生收到张劲松赔偿款共计172450.11元。2014年11月17日,甲方唐均生、乙方张劲松和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交通事故人伤案件协商结案协议书》,约定:丙方赔偿乙方最终赔款以保险公司理算为准;乙方同意将该案中赔款172450元转入甲方账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唐均生与被执行人张劲松在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同时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是向保险公司办理领取赔款手续,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张劲松当时就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唐均生。唐均生同意公安交警部门将2万元押金退还被执行人张劲松,也是基于信赖保险公司很快会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故并不能仅凭此能证实张劲松当日就支付了17万余元赔偿款给唐均生。保险公司帐户中被常宁法院冻结的款项,按保险公司与张劲松、唐均生的共同协议,应向唐均生支付。该款项的债权请求权人系唐均生,且保险公司与张劲松均予认可。故张劲松作为被执行人,对该款项既无所有权,也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常宁法院执行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唐均生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法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及(2014)常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