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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内,利用工作便利,连续多次盗窃沙场内价值8874元的废铁4930公斤和价值3276元的50型4芯铜电缆39米,后二人将盗窃得来的废铁和电缆分多次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明知刘某甲、王某某卖给他的废铁和电缆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情况说明、电子过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内,利用工作便利,连续多次盗窃沙场内价值8874元的废铁4930公斤和价值3276元的50型4芯铜电缆39米,后将盗窃的废铁和电缆分多次卖给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在明知刘某甲、王某某卖给他的废铁和电缆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废铁及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了被害单位的处罚,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系郑煤集团米村煤矿的工人。2014年2月底至4月份期间,其伙同刘某甲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废料堆多次盗窃U型钢头、卡兰、工字钢头、螺丝、铁链子等共计4吨左右的废铁。每次盗窃有200余斤,具体盗窃多少次其记不清楚。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4月16日,这次盗窃有700多斤的废铁。其二人将废铁分多次装进吊车或者叉车工具箱带到李某某收废品处,以每斤8、9毛左右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其和刘某甲还盗窃了一截电缆,其二人将该截电缆截成1米左右,共截了39根卖给李某某,得赃款27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用于个人花销了。2、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其和王某某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干活时,多次盗窃煤矿沙场废料堆的废铁,然后利用开吊车或者叉车的便利条件,将盗窃的废铁藏在叉车或吊车的工具箱中带出煤矿,卖给李某某。其二人盗窃的废铁有U型钢头、卡兰、工字钢头、螺丝、铁链子等,累计大约有三吨多,卖了3000余元。其二人还盗窃有39根电缆,李某某给了2700元钱,二人将所得赃款分肥。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刘某甲和王某某多次卖给其废铁,有卡兰、工字钢、U型钢、铁链子、螺丝头等废铁,其以每斤0.9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共计4930公斤的废铁。其还从刘某甲及王某某手中收购了39根50型的四芯铜电缆,每根大概长1米。其共给了王某某和刘某甲10000余元。王某某和刘某甲卖给其的废铁和电缆是从米村煤矿上偷的,因为他们两个都是在米村煤矿上班,他们两个卖给其的废铁和电缆都是煤矿上用的东西。其收购的这些废铁和电缆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4、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保卫科的张某某汇报称在矿上吊车工具箱里发现放有被截断的工字钢等废铁,其听完汇报后安排调查该事情。当日下午4点张某某称发现李某某在吊车上卸工字钢、卡兰、U型钢、铁链子等废铁和电缆,其便报警了。后经调查,是矿上工人刘某甲及王某某盗窃矿上的废铁和电缆,并装在吊车或叉车的工具箱中带出矿院,卖给收废品的李某某。二人盗窃的废铁和电缆价值大概有10000元。5、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王某某系米村矿机电运输科的工人,听说矿上被盗的废铁和电缆是刘某甲和王某某他们两个人偷的。被盗的废铁有卡兰、工字钢、U型钢、铁链子、螺丝头等,被盗的电缆被截成一节一节的,每节大概有一米长,大概有30多根。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午,其发现矿上吊车工具箱中放有被截断的工字钢等废铁,立即向矿保卫科领导汇报该事情。当天下午,其发现矿东边收废品的李某某从吊车上卸东西,其立即通知保卫科人员将李某某控制,并在李某某收废品的屋子里发现工字钢、卡兰、U型钢等废铁,还有电缆。矿上的吊车一般由刘某甲和王某某负责驾驶。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刘某甲对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证人李某某对其收购王某某、刘某甲销售给其的废铁和电缆的存放地点的辨认情况。8、提取证明及过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了收购的废铁和电缆,经过磅称重废铁重达4930公斤,每根长一米,共39根50型4芯铜电缆。9、价格、调查证明,证实2014年2月至4月份的废铁收购价格为每市斤0.9元,2014年4月份山东阳谷牌50型四芯铜电缆售价为每米120元。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4930公斤废铁的价值为8874元,被盗39米山东阳谷牌50型四芯铜电缆的价值为3276元。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情况。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持有人李某某的废铁4930公斤,电缆39根,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废铁及电缆发还给王伟敏。1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因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接受单位罚款,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故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4、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5、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刘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