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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显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显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工村木材市场。经营者:李明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原审第三人:王显燕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下称明超门窗加工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显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超门窗加工铺委托代理人李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王显燕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4日早上8时左右,明超门窗加工铺的负责人李明超打电话指派向某某前往米东区芦草沟乡安装塑钢窗。当天8时30分左右,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米东区芦草沟乡安装塑钢窗途中,途径米东区东山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7日王显燕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向王显燕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2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4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明超门窗加工铺与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向王显燕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8日市人社局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超门窗加工铺答辩称已对米人劳仲字(2012)49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013年1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3年9月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明超门窗加工铺与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明超门窗加工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明超门窗加工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2月20日市人社局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超门窗加工铺逾期未答辩。2014年3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向某某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日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明超门窗加工铺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明超门窗加工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一、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明超门窗加工铺与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明超门窗加工铺关于与向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市人社局在受理王显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超门窗加工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王显燕的丈夫向某某受明超门窗加工铺的负责人李明超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向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明超门窗加工铺要求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认定向某某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69号)。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某某与我单位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王显燕申请,并作出工亡认定书,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才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故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决定书时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与向某某是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7日,王显燕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向某某于2012年6月4日9时许受老板指派驾驶摩托车前往米东区芦草沟乡安装塑钢窗途中,途径米东区东山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经我局初审,发现材料中无向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此,我局及时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2年12月24日王显燕将确认明超门窗加工铺与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米人劳仲字(2012)491号仲裁裁决书送交我局,我局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8日我局依法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明超门窗加工铺提交答辩称:劳动关系争议已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我局向王显燕开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王显燕将确认明超门窗加工铺与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送交我局。我局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依法向明超门窗加工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超门窗加工铺逾期未答辩。经查:2012年6月4日9时许,向某某受老板指派驾驶摩托车前往米东区芦草沟乡安装塑钢窗途中,途径米东区东山街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我局认为,向某某与明超门窗加工铺的劳动关系成立。向某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作出认定向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明超门窗加工铺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超门窗加工铺在行政诉讼中仍强调与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与我局调查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我局作出认定向某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显燕陈述称,市人社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明超门窗加工铺对(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申请再审,其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王显燕与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乌公交认字(2012)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人劳仲字(2012)4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米东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李明超)、王显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李明超身份证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律师资格证、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20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关于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其与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明超门窗加工铺未申请再审,该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向某某与明超门窗加工铺存在劳动关系,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其与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向王显燕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收到(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王显燕申请,并作出工亡认定书,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才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决定书时程序错误,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显燕的丈夫向某某受明超门窗加工铺的负责人李明超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向某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且明超门窗加工铺未能提供向某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向某某属工亡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明超门窗加工铺上诉称我单位与向某某是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超门窗加工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