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048号原告吴×,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底相识,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也未进行婚前检查。结婚当天,发现被告不具备性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到医院做全面检查,但在2013年10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时被告没有向医生如实陈述病情,致使未对症治疗,没有疗效。后原告陪同被告到顺义区中医院检查治疗,一个多月后不见效。后到东直门中医院检查,结果是被告精子成活率低,不具备做试管婴儿的条件。双方因此事多次争吵,致使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之前应当知道自己的病情,但被告隐瞒病情,还欺骗原告说婚后尽早要孩子。被告的欺骗行为耽误原告以后生育,结婚时间很短就主张离婚导致的闲言碎语,都给原告心里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对原告依然冷淡,未为改善夫妻感情做出任何努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2547.765元,工资所得折价款45809.72元(按婚内全部工资计算),养老保险折价款3318.5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辩称:被告��意离婚。双方结婚后,原告只在被告家与被告共同居住至婚礼3天原告回门(回娘家),之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家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4.4万元、购房款11万元。第一笔3000元是在2013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认门时被告母亲张淑凤给的,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双方订婚时被告母亲经媒人陈×1之手给原告3万元,2013年8月15日当天,原、被告双方领完结婚证后在被告家,因为原告方是拆迁户,要买回迁楼房,说是要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被告母亲通过媒人手给了原告10万元购房款。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母亲给了原告11000元改口费,第二天10月4日,被告母亲又用原、被告婚礼礼金给了原告购房款1万元。总计彩礼钱4.4万,购房款11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生活,所以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工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个人余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0月3日举行婚礼。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1提起本案诉讼。双方认可双方婚后未发生夫妻关系,并认可双方因被告夫妻关系能力问题共同到医院诊断治疗,且因被告曾向医生做不实陈述影响治疗。被告为证明给付原告彩礼和购房款情况,被告提供证人陈×1(双方媒人,被告同村,被告同学)出庭作证。陈×1陈述:①我跟原告吴梦慈(指原告吴×)上班(工作单位北京东林春源广告传媒中心)时候的经理是朋友,我经常去原告的单位,在2010年的时候认识原告,知道原告没有男朋友,就把她介绍给了周×,在原告结婚的时候才知道原告的名字叫吴×,我是先认识周×的,一个村的,是同学,但是很少说话,知道没有结婚呢,就打了电话问了一下,问的结果是两个人同意见面,2012年底见面的,那天我有事,他们自己见面,周×开车去原告单位找的原告;②2013年5月份我去梦慈单位,听她之前的经理说原告辞职了,我又特意问了一个原告的其他同事,说原告离职了,回去准备结婚的东西了。他们两个第一次见面在2013年1月份,我不在场,被告的母亲给我打的电话,说一共给了原告三千元钱,第二次见面是2013年7月份去的原告家,我是带着我妹妹一起去的,是为了所谓的搞大相(同音),确定哪天领结婚证,哪天办婚礼,结婚证是8月份领,婚礼是10月3日,给了原告3万元钱,是我跟原告父母协商好的钱数,给3万元钱是在张镇行宫饭店吃完饭给的,给的时候我在场,周×的母亲给我的,经过我手给原告母亲手里了;③双方领结婚证当天我去原告家了,原、被告双方父母在场,我从周×母亲手接到一个银行给的袋子,里面有10万元钱,我点了,是10捆(经原告提醒后,证人改称为12捆),这钱是搞大象的时候协商好的,是给双方的买房款,原告母亲把钱收起来,我们去的饭店;④婚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了原告10001元改口费,这钱没有经过我手,当天我在场,我看到了;⑤婚礼之后第二天,被告母亲给我母亲打电话,说了一些客套话,说两个孩子不容易,又给两个孩子1万元钱买房用,我在旁边用免提听,没有直接与被告母亲通电话,当时我在工作,这1万元钱没经过我手给,这钱给了,是给了钱以后打的电话;⑥后来,原告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用我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贷款买车,我说我的公司营业执照上面没有注册资金,回绝了原告;⑦原告又给我打过一个电话问在哪儿点痣,我告诉她了;⑧后来我想给双方劝和跟原告打电话联系,打不通,响一声电话就断了,联系不上。原告以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10万元为双方多次协商之后的彩礼钱、未收到购房款或其他彩礼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原告认可其在协商确定10万元的数额时说过:“这点钱能买厕所还是能付首付款”,并陈述其于2013年12月购买回迁房。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并称其对原告购买的回迁房没有权利份额,但要求返还购房款11万元。原告主张其于双方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至2014年1月,主张被告方给原告的10万元是彩礼钱,而不是购房款,并提供证人田×(与原告关系很要好)出庭作证。田×陈述:①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我跟原告一直去的被告家,我看见给双方改口费,被告家人给原告改口费,原告母亲给的被告改口费,我不知道改口费是多少钱,10月3日当天我没有看见给别的钱;②10月5日,原告回门(回娘家),给我打电话,原告就哭,但不说原因,后来在原、被告做完婚��之后,原告给我说被告精子成活率低,原告说想要一孩子,想去北医三院做试管婴儿,后来原告还给我说去了北医三院被告不说实话,给我说被告没有性功能,两人就没有过性生活,被告还跟医生说一周原、被告两次性生活;③在原、被告双方去了北医三院以后,我将周×约到我们村我开的商店里,单独跟被告聊的,我说原告不想跟被告离婚,劝被告用中医方法好好调理,被告给我说他要不冲10万元彩礼钱早就跟原告离婚了;④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在外边忙事,晚上六七点钟,原告要求我去赵各庄接她,我开车去赵各庄接她,接她的时候,我还劝他们俩人,说原告要一试管婴儿就得了,被告父亲说不可能要一别人的孩子,我就跟原告说收拾东西咱们走吧,原告打电话让我接她的原因是让我帮她把她的东西拉回来,我当时看情况是想把她的东西都拉回来,被告家人也没说不让拉,后来就只是把化妆品、鞋等手边用的东西,拿了几包东西;⑤原告在被告家住具体多长时间我不清楚,反正春节原告回被告家串亲戚了,原告串完亲戚以后跟我说的,我跟她说既然不想跟被告过了还串什么亲戚,之后原告一直在澜西园租房住,原告当时自己没有房。现在原告有房,搬进新房住一个多月。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提供证人杨×、王×(均为被告同村村民)分别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均陈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离被告家不远,基本上天天去被告家打牌,打升级,不来钱,好多年了;原、被告结婚那天在被告家见过原告,过了几天才去被告家打牌,但是之后一直没有看见过原告(杨×称也问过原告在不在家),原告没有在被告家;一般晚上去被告家打牌是天黑了吃完晚饭以后打到晚上10点11点,人多的时候在西院打牌,西院就一个屋,其他屋不是住人的地方,人少的时候在东院西厢房打牌(北数一间厨房,北数二、三间饭厅,一般在吃饭那屋打牌)。原告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新房在东院。原告申请法院关于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的年收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养老保险账户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法院要求,被告自行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明细(2014年11月23日余额27969.04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7月-2013年12月养老个人缴费2292.4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个人缴费3938.88元)、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2013年8月以后每月缴存金额为1410元或1466元)等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并据此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原告为了证明部分开支情况,提供相关票据以证明其自双方婚后到2014年12月份原告产生的份额相关花费包括近5个月的电话费总额1804元,购买保养品(通过其证人田×购买)、化妆品、洗涤用品费用30284元,一卡通充值金额400元,两张理发的单据(有拉直、染发)共780元,做双眼皮手术2400元,做点痣350元,飘眉1000元,扁平疣1000元,首饰两个共计316元,办港澳通行证160元,衣服鞋子费用共12784元,一个包200元,一个拉杆箱300元,共计51778元。原告并主张其一直没有工作,于2014年1月份租房(2014年11月住进回迁房),没有票据证据相关费用,每月一千,租到10月份,共1万元。原告在其主张的上述花费基础上主张彩礼10万元已经全部支出,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并主张双方共同生活,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工作只能用彩礼用于开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票据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跟被告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银行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发生夫妻关系,结合双方证人证言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订婚时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符合当地婚俗,故被告证人陈×1(双方媒人)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对于证人陈×1所陈述之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3万元礼金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3万元为男方给付女方的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彩礼的金额被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身的主客观原因是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重要原因,故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的彩礼金额为15000万元。证人陈×1所陈述之在领结婚证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的10万元为购房款的主张,结合原告认可该钱款数额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且原告曾说过“这点钱能买厕所还是能付首付款”以及原告认可该10万元给付原告后其于2013年12月份购房等情况,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男方给付女方的购房款,给付目的亦是为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回迁房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被告亦明确表示其对于原告名下购得的回迁房没有权利份额。对于原告之该10万元被原告用于生活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故原告持有该10万元购房款失去事实与法律基础,应当向被告返还。证人陈×2的在原告与到被告家认门时男��父母给付原告的见面礼3000元和原、被告婚礼后男方父母给付女方的购房款1万元均为证人陈×3,并非亲历,故关于这两笔钱款的发生及其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改口费10001元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应当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关于该笔改口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现在仍然存在及其金额,故对于被告关于该笔改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有工资收入,但被告亦有生活支出,原告在不考虑被告工资节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被告婚内全部工资给付的工资所得折价款45809.72元的计算方法不恰当。原告主张的被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保险折价款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鉴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要求的财产产生的贡献和来源,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共计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二、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周×彩礼一万五千元;三、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周×购房款十万元;四、被告周×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共计一万元;五、驳回原告吴×与被告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