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南区)姚家祠堂与小李村路段。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井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舜。被告姚晓慧。被告刘凯。被告方国英。被告刘云。以上四被告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古戈平。原告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舜公司)、被告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被告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依银泰公司申请,本院先后对晟舜公司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地号为(2012)1684、(2010)1356二宗土地使用权,位于孝感市福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37461号、2014000343号、2014000344号、2014000345号、00137463号、00137462号、00137460号、2014000342号等八宗房屋所有权,对刘凯、古戈平在晟舜公司的全部股权,对舜天公司所有的证号为孝南国用(2010)第1236号土地使用权及孝感市房权证第001012**号、第00101256号、第00101257号、第001012**号四宗房屋所有权,对晟舜公司所有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2台,桥式龙门吊2台、箱式变压器1套、液压板料折机1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益新及委托代理人肖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舜公司、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分行)与晟舜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信用额度。2014年5月,晟舜公司依据以上《授信协议》与孝感分行另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从孝感分行处取得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晟舜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向孝感分行支付足额票款。银泰公司与孝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晟舜公司依据以上《授信协议》所欠孝感分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同时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和古戈平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对银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凯、古戈平将自己在晟舜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现因晟舜公司没有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孝感分行支付票款,导致孝感分行要求银泰公司承担保证付款责任,银泰公司已向孝感分行代偿了4928244.33元的票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晟舜公司偿还银泰公司代偿款并赔偿银泰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和古戈平对晟舜公司以上所欠银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赔偿银泰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晟舜公司、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和古戈平承担。银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五,《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证据六,《湖北银行进账单》。上述证据三至证据六,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晟舜公司、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银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七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孝感分行与晟舜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信用额度。2014年5月,晟舜公司依据上述《授信协议》与孝感分行另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从孝感分行处取得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晟舜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向孝感分行支付足额票款。同时,银泰公司与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晟舜公司依据以上《授信协议》所欠孝感分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同月1日,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对银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果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反担保人违约而造成乙方损失时,银泰公司按担保金额的10%向反担保人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银泰公司损失时,反担保人应就不足部分向银泰公司予以赔偿。刘凯、古戈平将自己在晟舜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此后,由于晟舜公司没有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孝感分行支付票款,导致孝感分行要求银泰公司承担保证付款责任,银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孝感分行代偿了4928244.33元的票款。本院认为,案涉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我国相关法律无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晟舜公司因不能偿还孝感分行的债务,导致银泰公司向孝感分行代偿了4928244.33元的票款。而债务人晟舜公司未能及时向银泰公司偿还其代偿的票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舜天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依《反担保合同》,应对晟舜公司所欠银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担保金额的10%向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银泰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928244.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进行计算);二、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对武汉晟舜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反担保金额500万元的10%计算)。三、驳回孝感银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58800元,由武汉晟舜焊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舜天精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舜、姚晓慧、刘凯、方国英、刘云、古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38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叶 勇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