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许蝶、倪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许蝶,倪浩,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潘中文。委托代理人:贾力鑫。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许蝶。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被告:倪浩。被告:郑琦。被告:郑丽青。被告:郑延建。被告:郑彩霞。被告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晶。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许蝶、倪浩、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许蝶、倪浩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即年利率10.5%,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7日,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许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湖州市新市镇城西路77号、78号房屋设定抵押,为许蝶、倪浩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倪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湖州市市陌路小区90幢601室、新市陌路9幢306室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许蝶、倪浩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5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倪浩、许蝶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蝶、倪浩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许蝶、倪浩未按约交纳贷款利息,被告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也未主动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许蝶、倪浩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249.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蝶、倪浩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49.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对被告许蝶、倪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许蝶、倪浩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蝶、倪浩、郑琦、郑丽青、郑延建、郑彩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许蝶、倪浩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湖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