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小川”(另案处理)经商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来到惠东县黄埠镇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环城路某鞋厂斜对面一出租屋时,将被害人曹某国停放在该出租屋停车场内的一辆优狐牌红白相间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2元)盗走。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龟山洋蓝天学校后面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小川”驾驶盗得的电动车逃走,后公安机关在龟山洋后山一山路上缴获被盗电动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在逃的“小川”经商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来到惠东县黄埠镇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黄埠镇环城路某鞋厂斜对面一出租屋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国的一辆优狐牌红白相间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2元)没有上大锁,即由何某某在外望风,“小川”进去将该电动车推出,何帮忙将车推到一斜坡处,“小川”将电动车启动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附近的方某辉见状即跟踪上去并电话告诉同事,在黄埠镇龟山洋附近,方某辉与同事一起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小川”驾驶盗得的电动车逃走,后公安机关在龟山洋后山一山路上缴获被盗电动车。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曹某国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曹某国驾驶电动车从外面回到黄埠镇环城路某鞋厂对面的出租屋,将电动车停好后上房间休息,半小时后房东告诉他电动车被盗了。曹某国被盗了一辆优狐牌,车身为红色加白色。4、证人方某辉的证言材料和其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方某辉路过黄埠镇环城路某鞋厂,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在门外到处张望,另一名男子进房间后推出一辆红白色电动车。后面的男子(穿黑色条纹上衣)驾驶他的黑色摩托车就驾驶摩托车用脚推着前面的电动车。在一斜坡处他们停下来发动了电动车往前开,方跟踪他们并打电话给同事,在龟山洋蓝天学校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经方某辉辨认,方某辉辨认出何某某是盗窃电动车的人。5、被盗赃物电动车情况,证实被盗的电动车概貌。6、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后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上身穿黑色条纹上衣。7、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公安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8、缴赃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在方某辉的帮助下在黄埠镇龟山洋蓝天学校后面山路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缴获一辆摩托车。后在龟山洋后山一山路上缴获被盗电动车。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扳手、撬批、螺丝刀等作案工具。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交代: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小川”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在黄埠镇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惠东县黄埠镇环城路某鞋厂对面一出租屋停车场发现一辆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小川进去盗窃,何望风。小川将电动车推出来将车滑到门口的小坡,到转弯处时接通电源开着电动车走了。两人来到龟山洋蓝天学校山脚下时被几名便衣民警拦截,小川逃跑,何某某贝抓获。11、价格鉴定文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72元。12、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3、判决书材料和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螺丝刀、撬批、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