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小霞、李荣珍等与田自安、刘建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霞,李荣珍,赵怡贤,赵一博,冯欣欣,田自安,刘建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27-1号原告赵小霞,农民。系赵彦军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珍,农民。系赵彦军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怡贤。系赵彦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冯欣欣,农民。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博。系赵彦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冯欣欣,农民。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欣欣,农民。系赵彦军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自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宁,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霞、李荣珍、赵怡贤、赵一博、冯欣欣与被告田自安、刘建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田自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霞、李荣珍、赵怡贤、赵一博、冯欣欣晨会对被告田自安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成令审 判 员 田新卯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