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潘嫩英与简生华、廖小勇、何建平、何小青、潘志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高专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嫩英,简生华,廖小勇,何建平,何小青,潘志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高专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潘嫩英,女,196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生华,男,年龄不详。被告廖小勇,男,1970年4月5日生。被告何建平,男,1958年2月4日生。被告何小青,男,年龄不详。被告潘志刚,男,1957年9月2日生。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高专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成京,项目部经理。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学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阳光大道2666号。法定代表人罗玉峰,该学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嫩英诉被告简生华、廖小勇、何建平、何小青、潘志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高专新校区土建工程项目部、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嫩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九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潘嫩英承担。审 判 长 管东长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