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金良与林志福、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良,林志福,王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林金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水兰(系原告妻子,农民。被告:林志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晓霞(系被告妻子),农民。被告:王晓霞,农民。原告林金良与被告林志福、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水兰、被告林志福的法定代理人王晓霞、被告王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良诉称:被告林志福、王晓霞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侄子、侄媳。2012年9月22日被告林志福、王晓霞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一年内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志福、王晓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霞辩称:该笔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借条也是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才看到。原告诉称本被告与林志福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其借款并不属实,因为沙场一直是林志福和徐雨根合伙经营。林志福于2012年12月20日晚上突发脑溢血,变成植物人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他现在靠鼻食生存。本被告以前的积蓄已用于林志福住院治疗花费。本被告现在服装店务工月收入只有2000元,还要供养两个女儿生活,实在无力还钱。所以本被告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林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林志福向原告林金良借款50000元,并定于一年内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晓霞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林志福向原告林金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林志福向原告林金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今到林金良借人民币50000元,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福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林志福、王晓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林金良与被告林志福系叔侄关系。被告林志福于2012年12月20日突发脑溢血,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债权人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举债系夫妻共同合意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但原告举证的借条无法证明夫妻另一方即被告王晓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林志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霞辩称其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福归还原告林金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林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