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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东瓯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陈中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姚明。委托代理人:包建海。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子建。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娒。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君。被告:温州东瓯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义。被告:叶子建。被告:陈中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旺公司)、温州东瓯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6.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远洋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按约发放100万元贷款。2012年7月31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经最保字第0016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远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86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日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保字第0019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保字第00191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瓯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子建、陈中妹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人保字第0019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子建、陈中妹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现贷款合同已经逾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远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164.70元、期内复利25.09元、逾期利息24360元,合计1027549.79元(暂算至2014年2月7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8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除身份事项的证据之外,其余证据均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子建、陈中妹身份证及其结婚证,证明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远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经最保字第001679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经保字第001910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日旺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经保字第001910-1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东瓯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经人保字第001910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叶子建、陈中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交易明细表、柜台系统表,证明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依法认定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远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远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就被告陈中妹提供的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中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1-201224号,建筑面积:209.84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被申请人陈中妹负担。上述(2014)温鹿商特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温鹿执民字第2239号立案受理。截止法庭审理之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尚未实际获得受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支付部分利息755.30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64.70元,逾期罚息8148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74.0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叶子建、陈中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远洋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远洋公司偿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凯达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远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对被告远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子建、陈中妹共同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经贷字第0019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子建、陈中妹依法应共同对被告远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洋公司、凯达公司、日旺公司、东瓯公司、叶子建、陈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8月28日,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84918.79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164.7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2014)温鹿商特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经最保字第0016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86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东瓯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叶子建、陈中妹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8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4468元,由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凯达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东瓯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陈中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