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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符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建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符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福溪垃圾填埋场旁边的工棚内非法屠宰生猪约60头并予以销售,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10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12000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非法屠宰生猪点检查时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生猪30头、屠宰工具1批。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莫某、罗某、赵某、褟成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记录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符某的客观行为危害小。3、被告人符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作案工具杀猪刀6把、铁钩3把、磨铁棒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