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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芝某某诉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文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芝某某,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该厂厂长。上诉人芝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靖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砖厂拉运砖块期间,未付清原告的砖款,原告也未付清被告的运费及装卸费,故在原告的砖款中扣除被告的运费及装卸费后对剩余砖款,被告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欠原告砖款中砖的数量及原告欠被告拉砖运费、装卸费中砖的数量,双方均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砖款中砖的数量及原、被告主张的运费、装卸费中砖的数量本院予以支持。对各类砖的单价双方各执其词,但被告对砖的单价及砖的运费、装卸费的主张只有其妻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原告对各类砖的单价及砖的运费的单价提供了多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后对平时交易单价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砖款清单中原告所列砖款单价低于上述砖款单价的以原告所列单价为准,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中原告所列运费单价高于上诉运费单价的以原告所列单价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16837元,扣除被告的运费54790元、装卸费2727.8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砖款1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砖款49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芝某某欠原告某厂砖款4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芝某某负担1255元、原告负担447元。宣判后,上诉人芝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以服判作了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芝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702元由上诉人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