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长春市客运管理部门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和吴某某购买两辆报废捷达车进行非法出租车营运,不受客运管理处罚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水晶阁小区附近收取赵某某送来的非法营运保护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附近收取被害人赵某某送来的余下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被害人吴某某的非法营运保护费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和吴某某非法营运保护费现金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雷已将诈骗钱款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和吴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发还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反赃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