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元善镇南湖村南山公园路**号,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秀娟,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某某等人到连平县元善镇增坝村曲塘下尾尖(对面埂岭)山场其自留山上清理杂草,其自己则用油锯砍伐山场的杂柴及树木至案发。经林业技术部门到现场鉴定,下尾尖(对面埂岭)山场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3.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自留山上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冯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