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梓钰与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汪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家群,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朱丽平,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32956-7,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洲西大街二号。负责人张月华,该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高波琴。原告汪某诉被告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以下简称南峰服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加群、朱丽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被告南峰服饰委托代理人高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随其父母到被告经营场所购物,在二楼由于被告的电梯和防护栏原因,致使原告从二楼摔落,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2.4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9322.41元。被告南峰服饰辩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摔伤是事实,但称防护栏和电梯不符合规定不属实,1.05米的防护栏高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梯每年都验收合格的。当时原告从二楼的电梯与防护栏结合处摔下,并缓冲掉到了一楼的垃圾桶里,原告的父亲在场,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在场,当时电梯和护栏都没有故障,原告损害后果是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对于医药费,被告同意适当补偿,且已经垫付了1000元。被告现同意补偿的费用总额在26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跟随其父母到被告经营场所购物,在二楼的电梯与防护栏结合处玩耍时不慎摔下受伤,并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颞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三月,支付医疗费6862.41元,被告给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泗洪县双沟镇居住生活。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32538元。被告的商场内防护栏高度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电梯通过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电梯年检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商场内防护栏高度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电梯通过验收合格,但仍应预见二者结合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并是跟随其法定代理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二者责任相当,以各负5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62.41元、护理费1426.32(89.14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888.73元,由被告南峰服饰赔偿444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3444.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34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泗洪县南峰服饰广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