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清安与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安,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叶清安,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田守平,负责人。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田守平,主任。原告叶清安与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林经合社)、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林经合社、梅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安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64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梅林经合社、梅林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绿化带花圃工作。2008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10646元。2009年1月17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7646元。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梅林经合社出具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清安与被告梅林经合社、梅林村委会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资款。故被告叶清安主张被告梅林经合社、梅林村委会支付工资款7646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林经合社、梅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叶清安工资款人民币7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经济合作社、大田县上京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