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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韦春祥与李权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77号原告韦某。被告李某。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一起出去打工赚钱,共同购买了上思县思阳镇冲锋屯一块地皮;××××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原告发现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外遇,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冲锋屯的两块宅基地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三万元;3、上思县建设局公布享受廉租房发放补助金,原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防城港市医疗单位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2014)上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至今,感情良好,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购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冲锋屯的两块宅基地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只是皮外伤,没有殴打过原告,依据病历本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原告确实受过重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撤回起诉;原告多次因受伤治疗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一、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韦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加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