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海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2号罪犯周海亮。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遂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5月7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海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周海亮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海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苏平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