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北下庄小区的暂住处,容留张某甲(男,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北下庄小区的暂住处,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男,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北下庄小区的暂住处,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北下庄小区的暂住处,容留张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3、郭某某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情节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