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叶XX强奸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XX,熊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男,1945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女,1936年7月3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监护人李X1,男,1963年10月17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长子。监护人李X2,1969年12月30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次子。监护人李X3,男,1970年5月25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三子。监护人李X4,男,1972年3月12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四子。监护人李X5,女,1976年7月13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次女。监护人李X6,女,1977年5月9日生,苗族,云南省河口县人,系熊XX三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XX犯强奸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叶XX。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16时许,叶XX到河口县桥头乡桥头村委会桥头村六组熊XX家中,先将瘫痪在床的熊XX抱在怀中用手进行抚摸,之后脱掉自己和熊XX的裤子,欲对熊XX实施强奸时,被闻讯赶来的唐XX发现,叶XX遂穿起自己的裤子离开。当日18时许,叶XX在河口县桥头乡被民警抓获。叶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以下经济损失:住院治疗费8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69.45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叶XX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叶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叶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叶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医药费8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69.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XX以“1、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施行为的存在及其具有强奸被害人的目的,部分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3、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16时许,叶XX在河口县桥头乡桥头村六组熊XX家中欲对瘫痪在床的熊XX进行强奸时被唐XX发现,并造成熊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45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XX、唐XX、何XX、张XX、李X2、李X5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据、被告人叶XX的供述和辩解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X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叶XX的强奸行为,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也两次供述过其当天有想强奸熊XX的想法,并实施了抚摸、搂抱、脱裤子等一系列行为,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可以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叶XX口供的可能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印证。多名证人与叶XX并没有矛盾,与被害人也没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其上诉称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没有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未遂的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因叶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e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 云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