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兴与被告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兴,王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正兴,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生。被告王德兵,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原告陈正兴与被告王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押金60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德兵告知原告陈正兴有水稻出售,但需要先交纳6000元的押金。陈正兴于当日向王德兵支付了6000元押金,王德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条陈正兴人民币陆仟元正”。次日,陈正兴前往王德兵处收割水稻时,被告知王德兵并无水稻出售。后王德兵并未将6000元押金返还给陈正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德兵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正兴交付货物,但王德兵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正兴要求被告王德兵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正兴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德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见习书记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