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卞新明与被告吴斌、陈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明,吴斌,陈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卞新明,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吴斌,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文秀,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卞新明与被告吴斌、陈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陈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新明诉称,二被告借原告7万元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斌、陈文秀通过书面方式辩称:被告因欠赌债���多,现在外逃债,不能回家;因欠原告的赌债,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陈文秀于2012年1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7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他以前在溧水区渔歌集镇开办一厂;以上借款资金一部分是从其父亲银行卡上取的,一部分是现金;当时,陈文秀称她有亲戚在南京做工程,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几个月。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知道本院正在审理本案后仍拒不到庭;在原、被告所在地,与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较,上述借款金额尚不能认定为大额借贷,故原告称双方之间以现金支付部分借款资金也较合理;关于借款的其他细节,原告也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及其家人称二被告因欠原告赌债而出具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陈文秀应归还原告卞新明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斌、陈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