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阿拉坦巴根、葡萄��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阿拉坦巴根,葡萄,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坦巴根,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葡萄,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哈斯巴根,男,1950年2月10��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萨仁满达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由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6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凭。逾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立即偿还贷款4万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由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23.85‰,约定此款于2013年1月6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阿拉坦巴根、共同申请人为被告葡萄,阿拉坦巴根、葡萄系夫妻关系,保证人为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有各被告的签字,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经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满后,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至今未付,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也未履行担保职责。另查明,2012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偿还4万元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3.85‰,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作为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的保证人,在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巴根、葡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哈斯巴根、萨仁满达拉、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 国 新审判员 李 丹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