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霄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赣CK7***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及交强险。2014年7月7日,谌洪侠驾驶该车行驶在高樟线56KM+200M处,货车行驶中右后轮气压不足与地面摩擦引起轮胎起火导致该车大面积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所有损失皆由原告支付,因协商解决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限额是333000元,因为本次事故时因为轮胎起火,导致车辆大面积烧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该险种中扣除20%的免赔率。2、原告诉请过高,该车经我司定损金额为56368.35元,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定损为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是否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是否扣除20%的免赔?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原告为赣CK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行驶。三、鉴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900元,该车损失价值经鉴定为96990元,原告付修理费97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二证据没有异议,但在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结果中,明确说明在此事故中赣CK7***号车辆受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经当事人签字捺印,所以应当以我司定损为准。对原告三证据中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修理费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手写收据,也没有相关修理项目清单,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鉴定报告,高安匡正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事故定损,没有资质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对其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我司不予认可,且已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对吊车费、拖车费我司认为金额过高。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更换项目清单2张、修理项目清单3张、情况确认书1张,证明赣CK7***号车辆经我司定损为56368.35元。二、签收单复印件1张、投保单(正本)复印件2张、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张、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张、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以及原告车辆烧毁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一证据中该定损被告随意删减克扣,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二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为赣CK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行驶。原告三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9699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吊车、拖车费是为了防止及减少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确认机打发票2张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900元。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修理费金额超过了鉴定金额,故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一证据,该组证据中既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意,也不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作出的结论,故被告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二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赣CK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3000元,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等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0时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19时58分许,谌洪侠驾驶赣CK7***号车行驶在高樟线56KM+200m处,货车右后轮气压不足与地面摩擦引起轮胎起火,使货车后面大面积烧毁。此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洪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方支付高安市吉利汽车修理厂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23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7***号事故车损失价值鉴定为9699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1029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96990元+2600元+2300元+1000元=10289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0289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289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